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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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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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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特点(1)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2)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3)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4)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5)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专有性,即独占性或垄断性;除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这表明权利人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利受严格保护,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过“强制许可”,“征用”等法律程序,才能变更权利人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所以既不能属于人格权也不属于财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一个完整的权利,只是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兼具经济性与非经济性,因此也不能把知识产权说成是两类权利的结合。例如说著作权是著作人身权(或著作人格权、或精神权利)与著作财产权的结合,是不对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内容较为复杂(多种权能),具经济的和非经济的两方面性质的权利。因而,知识产权应该与人格权、财产权并立而自成一类。■地域性,即只在所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内有效;即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外,经一国法律所保护的某项权利只在该国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所以知识产权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条件下又具有国际性。■时间性,即只在规定期限保护。即法律对各项权利的保护,都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 ,各国法律对保护期限的长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 ,只有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对某项权利有统一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在某些方面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例如是对客体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可以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为他种支配(但不发生占有问题);具有排他性;具有移转性(包括继承)等。■知识产权在好几方面受到法律的限制。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虽然法律也承认其具有排他的独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与社会文化和产业的发展有密切关系,不宜为任何人长期独占,所以法律对知识产权规定了很多限制:△第一,从权利的发生说,法律为之规定了各种积极的和消极的条件以及公示的办法。例如专利权的发生须经申请、审查和批准,对授与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规定有各种条件(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对某些事项不授予专利权(专利法第25条)。著作权虽没有申请、审查、注册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权法第3条、第5条的限制。△第二,在权利的存续期上,法律都有特别规定。这一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大不同的。△第三,权利人负有一定的使用或实施的义务。法律规定有强制许可或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著作权,法律并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内容提要: 我国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一些错误观念,而且人云亦云,以讹传讹。这种状况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作者通过对目前流行的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的分析批判,提出了自己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十涉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是,1.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2.是对世权、支配权;3.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4、具有可分授性。同时,对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周家授予性等所谓特征进行了分析和否定。知识产权的概念 我国的著述中有:二种有代表性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早期的著述均采第一种定义,目前极力坚持这一定义的是郑成思先生。如他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1]为了说明这一定义的正确性,郑成思先生在多件作品中反复论证、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志,都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2]近年来,随着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深入,取第二种定义的人渐多,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吴汉东主编的《知识产权法》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个法学上的定义,必须准确揭示山定义对象的本质特征,以区别于其他类似的事物。按照这一要求,笔者认为,以上二种定义都没有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不但无助于人们对知识产权的研究,反而会造成思想的混乱,影响对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的概念重新定义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同知识产权的概念一样,学界并未取得共识。目前,有关知识产权的著述较为普遍地认同的所谓特征有,客体的无形性(或权利的无形性)、法律(或国家)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叔利的双重性。此外,有的著作还提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5]知识产权是受公共利益限制的权利,[6]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特点。笔者认为,这些所谓特征,或者根本不能称为特征,或者对其内容的解释不准确。这种状况不利于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学习,甚至会导致对其他民事权利的误解,当然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深入研究。 研究一种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为了弄清楚该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点,并把它和其他的权利区别开来,指导人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二个基本要求:其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其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疑惑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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